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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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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共同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是其所缴纳,不是事实。而且上诉人的请求在一审中已经撤诉,不在 二审 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己所做的房产评估,判决

被上诉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共同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称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是其所缴纳,不是事实。而且上诉人的请求在一审中已经撤诉,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己所做的房产评估,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每人支付72356.5元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只是说可以多分,也就是也可以不多分,并非是必须多分。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责任。事实上是答辩人对其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上诉人主张对其多分遗产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第三,在一审中双方的诉求均未涉及评估费,因此该评估费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提出评估费用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在一审时所涉及的房屋评估费3394元系白某甲所交纳,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未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均作为白某戊的子女,均属法定继承人,在白某戊对其遗产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均有继承权。白某戊于1996年6月7日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2号1栋2-101号在其去世后,应属于其遗产范围。本案中白某甲未举证证明白某戊生前立有遗嘱,故白某戊于1996年6月7日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2号1栋2-101号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诉讼中,各方均对洛阳市西工区文宣巷2号1栋2-101号房产市场价值289426元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白某甲补偿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每人7235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白某甲上诉称补偿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每人72356.50元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白某甲上诉称按法定继承时应考虑白某甲照顾父亲白某戊六年的事实,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白某甲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且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对白某甲对其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说法也不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白某甲上诉请求认定购房款18517元是白某甲所交,本院认为,白某甲该项诉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白某甲可另案起诉。关于房屋评估费3394元,因系白某甲所交,故该评估费应按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平均分担较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对评估费未处理予以纠正,其他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支付白某甲评估费84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