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隰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隰县公司与灵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说明合同书第四条,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标准规定验收,由业主组织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僧人院工程付款程序第四条,待僧人院所有项目完工,工程验收合格进行结算。也就是不合格不结算,不结算不付款,同时证明验收工程不属于我公司承担。2、罗宝瑞2012年2月21日与范长松所签订的彩绘油漆协议书中同样注明验收合格后付款。本工程因灵山公司业主未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并提出彩绘工程不合格,同时隰县公司与罗宝瑞均未出具验收证明,因此是在履行合同条款,不存在隰县公司违约。二、灵山公司一审时未出庭,也未就此做出说明不验收的理由,而法院也无任何说明在判决书中表述不验收原因就判定为我公司付款,回避了灵山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不恰当的。三、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灵山公司说明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因业主方多次说明僧人院彩绘工程不合格,不予验收也不付给隰县公司工程款,隰县公司是施工单位没有资格验收该工程,为此灵山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我公司亦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长松的诉讼请求。 范长松答辩称:1、隰县公司不否认欠款金额,但是认为灵山公司没有支付,其就不应支付给范长松,隰县公司不应以灵山公司是否支付款项为由拒绝付款。2、隰县公司不否认2012年11月份灵山寺僧人已经入住僧人院的事实,但是其仍认为工程未验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所以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使用。 罗宝瑞答辩称:同意隰县公司的上诉意见。 灵山公司答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该工程原定2012年竣工,但是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我公司没有对隰县公司起诉是希望其将工程整改成合格工程,但是隰县公司至今未对不合格工程整改,我公司近期还要对彩绘工程全面重做,费用由隰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罗宝瑞作为隰县公司任命的僧人院工程负责人与范长松签订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长松依约完成灵山寺僧人院油漆彩绘工程,该工程虽无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2年11月份灵山寺僧人已入住僧人院,应认定已竣工,故隰县公司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罗宝瑞系隰县公司任命的僧人院工程负责人,其与范长松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隰县公司承担,故隰县公司应依约向范长松支付余欠工程款。灵山公司与隰县公司签订的《灵山寺僧人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范长松请求灵山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范长松和隰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范长松负担74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隰县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