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低价转让合伙债权和原材料的问题,因该行为的受益人为被告王广川,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作为利益受损方对此不提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承包方是王广川,还是名义上是王广川,实为毛云灵、被告王广川与李建国、薛宝贤四人共同承包的问题,原、被告均有证据提供,本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告王广川个人承包。 2013年虽由苏延岭承包经营,但仍在王广川的承包合同期内,且王广川收取了苏延岭所交承包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承包款应通过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按份额进行分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川、毛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双林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双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刘双林负担八百八十四元,被告王广川、毛雪梅负担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