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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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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兴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缴纳参加工作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缴纳参加工作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兴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8089.9元;

三、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向被告张兴卫支付自2014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2141.6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时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吴 蓉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