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冯书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972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