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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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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福林与赵治兵、闫团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赵治兵驾驶的豫A8NW35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闫团委驾驶的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赵治兵驾驶的豫A8NW35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闫团委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正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4、被告赵治兵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郜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5231.16元、义齿修复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2077元(67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为31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9212.18元。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治兵驾驶的豫A8NW35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闫团委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正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轮椅、护理床的费用,因无配置证明或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26.1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586.0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586.02元。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团委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对不足的10626.16元,被告赵治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7438.3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赵治兵还应再承担6438.31元;被告闫团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承担3187.85元。综上,被告闫团委承担13187.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5701.1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福林各项损失共计28586.02元;

二、被告赵治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福林各项损失共计6438.31元;

三、被告闫团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福林各项损失共计13187.85元;

四、驳回原告郜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鉴定费19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257元,由原告郜福林承担357元,被告赵治兵承担600元,被告闫团委承担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