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11号
原告常新春,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百祥,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常新春与被告孙百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中载明的时间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对原告所诉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两人同系某某爱好者,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块原料,两人商定为15万元,但因被告手头资金紧张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价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2年4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原料的买卖关系,被告因此欠原告货款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通过原告结识一位买某某的商人,当时原告和商人承诺该商品是原料,价格是29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4万元,为了让该商人放心,剩余的15万元就由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该欠条系由原告常新春所写,同时原告给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卖给被告的是某某商品,重约30公斤,如经检验不是该原料,被告可以拒付所欠货款,后经检验,被告所购买的石头不是某某商品,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4月21日常新春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常新春保证如果该原料不是某某商品,被告可以拒付货款,该原料被告已经切割开,确实不是某某商品。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品肯定是某某,但原告不保证质量好坏。
原、被告本人在庭审结束后均到庭讲述双方纠纷产生的经过,原告称2012年的时候,被告看上一个人要出售的某某商品,但那个人要价40万元,被告的钱不够,因为原告认识那个人,被告就通过中间人找到了原告,由原告出面讲价将价格降到了30万元,并且被告付了十几万元后就拿走了,说好三日内找行家看一看,如果质量好被告就付尾款,但被告过了十几天也没有找到行家,该商人急着离开郑州,就由原告付给了那个人10万元,最后被告打开说该原料不行。被告对原告叙述的经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百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常新春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同日,原告常新春给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写明“今卖给孙百祥某某原料壹块,重约30公斤,如经检验不是某某,孙百祥可以拒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孙百祥书写的欠条向其索要货款,但根据庭审后双方对事实经过的叙述,该欠条并非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原料而出具,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新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