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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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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全舒与被告崔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既联系工人干活,提供工具,又管工人中午吃饭,部分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是受李国庆委托找人干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既联系工人干活,提供工具,又管工人中午吃饭,部分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是受李国庆委托找人干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家干活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应由房主或挑梁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是雇主,原告是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40%(七级伤残)为179184.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5384.2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丙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舒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3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九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