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在解除该租赁协议时商议由刘国峰分别向二原告各退还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索要租赁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退还款项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时涛、王辉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为286.5元,由原告时涛、王辉负担10元,被告刘国峰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