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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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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麦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盖有某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单,主张履行该份《鱼池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盖有某公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单,主张履行该份《鱼池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有两项,即将位于黄河滩区的某公司水产品养殖基地内的4个鱼池交付给原告承包,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承包了涉案的4个鱼池,并收到了养鱼所需的饲料,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金及饲料款,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最后一次供应鱼饲料期间的鱼池承包金,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承包金共计91432元,原告提供出库单及出库凭证,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鱼饲料价值,但部分出库单及出库凭证中仅有供货数量,而没有货物价格,且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鱼饲料的价格,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鱼饲料的价格存在波动,故无法认定原告所供应的此部分的饲料款金额,被告应将其已经确认了金额的饲料款即578718元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饲料款及承包金外,还包括借款34438元、拉网费1900元,此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逾期交费即按拖欠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交纳承包金及饲料款的期限,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款项,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8537.47元、违约金3956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金91432元及饲料款578718元,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492112元,则还需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178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17803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云翔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0元减半收取为10115元,由原告负担9065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