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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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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民、张永信与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振宪、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崔振宪辩称,崔振宪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便原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其应得的劳务款项也没有到履行期限,因此崔振宪同样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

被告崔振宪辩称,崔振宪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便原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其应得的劳务款项也没有到履行期限,因此崔振宪同样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崔振宪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振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钧鼎公司辩称,钧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钧鼎公司与裕华公司之间有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钧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三被告质证,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施工面积决算单,围绕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的质证意见,就崔某某与崔振宪是否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崔某某在确认单落款处签名,应视为对整份确认单的认可,被告认为就施工面积的计算部分系原告后期添加上的,不符合自上而下的书写习惯,另可以认定崔某某受崔振宪委托在工地履行一定的职务,故虽无法认定崔某某具有结算的权利,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施工面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施工面积以该份确认单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的通话录音,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被告崔振宪认为系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张利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崔某某的说明,被告裕华公司、崔振宪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底商宿舍楼工程由被告钧鼎公司发包、被告裕华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崔振宪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6日,崔振宪代表裕华公司与原告张利民、张永信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的安装、拆除以及主体所有工程,砌体及粉刷等十项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平方包干的方式,按照设计图纸以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分包建筑面积以图纸计算为准,包干单价按实际面积150元/㎡;基础与主体施工为主体正负零以下按半层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包括砌体、粉刷,不包括内外粘贴面砖);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为采取验收付款制度,主体全部封顶付至主体劳务总款的95%;砌体工程全部完成,付砌体、粉刷劳务总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主体、砌体、粉刷劳务总款的2%,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仅就该项目的主体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月15日就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半部分写明“一层:3760㎡二层:3760㎡三层:3726.8㎡四层:3726.8㎡五层:3726.8㎡六层:3760㎡七层:3760㎡花架:210㎡地基加半层:1880㎡注:七层变更计:28310.4㎡”;下半部分则写明了就二原告的施工共计扣除工程款270000元,崔某某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现本案诉及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整体工程尚未竣工,未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崔振宪代表裕华公司与原告张利民、张永信签订合同,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底商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裕华公司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310.4㎡×150元/㎡=4246560元,另需扣除结算单中注明的应扣除的工程款270000元,即裕华公司应付的总工程款为3976540元,现主体工程已完工,裕华公司则应向二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3777732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则裕华公司应继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77732元-2800000元=977732元,现本案诉及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剩余5%的工程款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待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满后另行分别向被告主张。被告崔振宪系裕华公司在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底商宿舍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二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振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钧鼎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其要求被告钧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利民、张永信工程款977732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利民、张永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原告张利民、张永信负担7200元,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