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条款,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再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租,原、被告间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则认为该套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实际接收该房屋,则当然无需交纳租金,另被告据此提起反诉,由此,原、被告争议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合同范本,除房屋坐落位置、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外均系格式化条款,被告依据格式条款主张原告应当在合同确定的委托日期之前,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但原、被告对“委托日期”存在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委托日期即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则认为委托日期为实际交房之日,对此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该条款应理解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之前交付房屋,同时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所交付的房屋需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应具备何种条件,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在实地查验房屋之后仍交纳了两个月的房租及押金共计7014元,也未在合同上注明原告仍需进一步装修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应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14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已交纳的7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无异议,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书敏支付租金14028元; 二、解除反诉原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张书敏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为75.5元,及反诉费25元,由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