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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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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保贞与被告姚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7号 原告党保贞,又名党保证,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小永,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党保贞与被告姚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7号

原告党保贞,又名党保证,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小永,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党保贞被告姚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保贞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至3月19日在其处购买饲料,共欠其饲料款2266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饲料款360元,剩余22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饲料款223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姚小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13785元,后支付360元,现仍欠其13425元。2、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又欠其饲料款8875元。3、2013年3月19日济源市克井镇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党保贞又名党保证,二者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姚小永在原告党保贞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党保证料款壹万叁仟柒佰捌拾伍元整。(13785元)2011年2月25号。姚小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360元,并在该欠条上批注“付360.00元,下欠13425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党保证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8875元)2011年3月19号。姚小永。”以上欠款223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3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保贞饲料款2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