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有龙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请示,要求给予经济上的帮助。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请示,要求给予经济上的帮助。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和被告提供的情况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且超过2年时效,因此,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举报投诉超过法定时效,维持了《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因原告也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系评议末位并经时任党委班子会议研究予以解聘,原告要求的补偿等问题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等,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解聘,之后未再让原告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但被告通过末位淘汰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将原告解聘。原告认为其不应当被解聘,对于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利。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在1991年12月被解聘后,并未依照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对于劳动争议一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原告应当在6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才向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于2011年4月18日才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被解聘后,未能依法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有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段卫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