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原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人均为陈士连。陈士连在(1986)济法民字第91号民事案件中陈述该宅基地是其以小孩陈佩的名义申请,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宅基地确实以原告名义申请。但该房屋建造时原告尚且年幼,原告的母亲王小菊已经再婚,原告的爷爷陈士连在(1986)济法民字第91号民事案件中陈述该房屋因王小菊不出资,让陈士连的大儿陈国芳建房,王小菊在该案中称陈国芳占其宅基地,从未提出其出资建房。原告称该房屋由其母亲出资建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争议房屋并非原告及其母亲出资建造,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培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袁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