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镇田系原告工作人员。2013年9月,崔保平作为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与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林州二建承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年产1.8亿米印染高档面料项目一期建设工程。崔保平系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并刻制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未备案。期间崔保平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2013年10月18日,黄薇薇及被告崔保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镇田(后将“高镇田”三字划掉)现金389485元,此欠款2013年12月12日前全部还清,月息2分,如逾期未将此款全部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支付欠款利息千分之五。2014年8月30日,崔保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镇田(后又划掉)182263元,此借款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月息二分,如逾期未将此借款全部还清,从借款之日,每一万元借款每天罚息五十元。另备注:此款如不能到期支付,按五分利息算。该借条系未付钢材款项而出具的。2014年11月20日,黄薇薇及被告崔保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镇田(后“高镇田”三字划掉)钢材款1797572元,此款2015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月息二分,如逾期未将此欠款全部还清,从欠款日起,每天支付欠款利息千分之五。另备注:月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以上共计欠款2369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购买建筑钢材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钢材的买受人是崔保平还是林州二建存在争议。本案中,虽出具欠条的人是被告崔保平,但林州二建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方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崔保平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崔保平的行为系代表林州二建。原告供应的钢材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崔保平系该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林州二建的名义施工,原告也是以林州二建为购买方供货。被告林州二建及崔保平审理中均陈述林州二建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崔保平,但对外并未公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林州二建与崔保平之间的转包关系,故崔保平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款条的行为系代表林州二建的行为,由此确定林州二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林州二建欠原告2369320元,有崔保平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林州二建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也有明确约定月息二分,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林州二建付款,不要求崔保平承担付款责任,但仍要求崔保平作为被告,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崔保平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236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崔保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州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