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风险金;对于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能够认定原告当时参与了往山西售猪的过程;对于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猪款垫付;对于证据5,因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先后担任食品站站长,均证明原告系食品站临时工,系1991年康继生任邵原食品站站长时招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几个食品站工作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对李献昌等人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食品站工作及因工支出餐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1年3月被邵原食品站时任站长康继生招用到该食品站从事生猪收购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工资由食品站按完成的任务量发放。邵原食品站系济源市食品公司的下属二级机构,济源市食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邵原食品站被招用后,又先后被派到济源市食品公司下属的承留食品站、公司加工厂、梨林食品站工作,其后,原告称其于2007年秋天回家休息,因患脑出血瘫痪在家。2010年其去找被告单位负责人颜根红,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颜根红当天同意,但第二天又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原告进行信访,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答复:“因你未在我局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目前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目前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建议你查找自己的就业登记或工资表等能证明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到我局办理相关参保手续”;被告的上级单位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也作出答复:“席联社当时为个体经营户,从未在原市食品公司(现改制为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就业登记手续和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市食品公司也从未与席联社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人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其1000元风险抵押金、支付其未报销的医疗费2000元和差旅费5591元、退还其垫付的被骗猪款24000元,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食品站内工作,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被告的不同下属机构工作,由被告下属机构发放工资的事实,有被告下属机构邵原食品站、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的几任站长康继生、李天理、孔新才、赵家贵、李献昌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系1995年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屠宰的政策,而建立的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证人的证言,原告1991年即到被告下属的邵原食品站工作,且形式与被告所提供生效判决中其他人员的情况不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因该请求涉及到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1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用餐、交通等勤杂费用5591元,并提交了已经由食品站时任站长李天理签字准支的发票等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猪款24000元、医疗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席守科风险金1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守科5591元。 三、驳回原告席守科要求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猪款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