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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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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有亭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本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丈夫范小海在二被告处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附加长险“智胜重疾”、5份附加一年期短险(其中包括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范小海,保险受益人为范小海的妻子李有亭,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9日,保险合同号为P320000006321205。“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的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条款约定被告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3年11月14日,范小海在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朴真菜馆吃饭时死亡,同年11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出具(济)公(法医)鉴(尸)字(2013)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论证分析显示:“1、根据……等分析认为可排除机械性暴力加害致死(他杀)。2、根据头部损伤形态特征,结合现场及案情等分析意外倒地摔跌、磕碰可以形成。3、根据尸检所见死者枕部头皮肿胀,胸腹部未检见损伤分析考虑死者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为进一步查明死因,需进行尸体解剖及相关检验,因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同意解剖,故未做解剖。鉴定意见为范小海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后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针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批单,以范小海投保前存在“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疾病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李有亭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对二被告的行为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另查,范小海2012年2月16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显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2、高血压3级极高危”,既往史上显示范小海患高血压5年,2012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保险人范小海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主险金额1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范小海在投保时隐瞒疾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给付保险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以此以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确定二被告解除保单P320000006321205下所有险种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辩称该项附加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被保险人范小海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应赔偿;但根据范小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的意见及分析认为范小海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且根据范小海头部损伤形态特征,结合现场及案情分析意外倒地摔跌、磕碰可以形成,所以,不能排除范小海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造成,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范小海的死亡系疾病等因素导致而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有亭保险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