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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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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立超诉被告聂红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而且该证据是否李某某本人书写也不清楚。证据2、3、4,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跟被告干活,被告与李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而且该证据是否李某某本人书写也不清楚。证据2、3、4,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跟被告干活,被告与李某某之间以及被告与开封利国厂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的亲属参与符合常理,而且证人的陈述客观详细,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6、7,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1月份起,原告在各地从事切割废旧电瓶工作。2014年4月,经轵城镇南冢村的王国强介绍,原告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东路499号一个电瓶加工厂打工。2014年5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在切割旧电瓶过程中被切割机将左手除大拇指之外的四个指头切伤,当即被送到南郊乡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离断,进行了截指手术,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外伤术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原告由一起干活的济源的二人护理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一人为王国强,之后由原告的女儿石小玲、石玲娟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241.75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立超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干活的电瓶加工厂系被告租用的场地,工资是被告发放,王国强是被告找的人,在厂里负责找人干活,同时也在厂里干活;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其是向开封市利国建筑保温材料厂供应废旧电瓶,加工铅是该厂业务范围之外的事,其不清楚谁是负责人。另外,被告认可2014年5月份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及原告亲戚协商了赔偿事宜,但称其是受开封市利国建筑保温材料厂的人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5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在开封禹王台区的一个电瓶加工厂切割电瓶过程中被切割机将左手除大拇指之外的四个指头切伤,该事实能够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系其雇主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作为亲戚一同前去协商赔偿事宜符合常理,而且关于双方协商如何赔偿的经过证人的陈述客观详细,真实可信,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虽称是受人委托前去协商赔偿一事,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从事废旧电瓶的切割工作也有较长时间,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原告未注意安全小心操作,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1.75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六十多岁,但受伤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且仍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故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天数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定残前一日,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392天,误工费为10112.63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按原告女儿石小玲、石玲娟二人护理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计算20天,为1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主张计算33天,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为4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22598.64元(9416.10元/年×12年×20%);7、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伤情、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670.0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32536.02元,因医疗费3241.75元被告已支付,扣除该项费用,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29294.27元;原告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立超29294.27元;

二、被告聂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红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原维华

人民陪审员  原维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