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和被告手持的协议不一致,该协议书签订时一式四份,原告应为九甲煤矿,不应是闫斌。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6、7、8真实性不清楚,但与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工商登记信息对比后,认为内部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证言与原告的书证相互矛盾,说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持股是虚假的,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斌就是实际所有人,即使声明是真实的,仅占有了87.6%,还有一部分不在原告名下,原告不能单独处分。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庭审已结束,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但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最后面加盖有九甲煤矿的公章,因此,认为原告应是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 2、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登记信息上显示合伙人中没有闫斌,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3、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宣传手册,在该手册的第29页有采矿权变更登记规定,详细列举了变更手续,证明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仅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还有采矿权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协议成立了,由于未审批通过,所以协议未生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原告为了让被告放心,所以闫斌将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及齐缝章,就是处理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有关事宜用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贵州工商登记处进行了冻结,无法变更。对证据3宣传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手册不能确定协议的生效与否;采矿权的变更,闫斌个人不能将采矿权转给被告,采矿权登记的所有人是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将来转让采矿权时候还是以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名义,不影响协议的生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7、8,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9郑志强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涉及到案件认定的事实,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原为周海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8月25日成立。2005年12月5日,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向贵州省工商局写出说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将煤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由周海庄出资85万元、郑志强出资80万元,周小明出资80万元,周海常出资80万元、赵志强出资360万元,以上合计出资685万元。2005年12月7日,周海庄分别与郑志强、周小明、周海常、赵志强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海庄将自己持有的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资产转让给郑志强80万元,周小明80万元,周海常80万元、赵志强360万元。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由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五个合伙人共同推举赵志强为合伙执行事务人。 2006年12月1日,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证明,内容为: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原合伙人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健康及其他原因,提出退出经营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经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合伙人赵志强、郑志强、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于2006年12月1日退出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原持该煤矿股权,按投入资金等价转让给原合伙人郑志强,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在该煤矿原持有的权益均转给郑志强,由郑志强承担。但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一直未变更。2013年4月23日周海庄因病死亡。为配合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转让的过户手续,2013年7月28日,周小明、郑志强、周海常、赵志强共同出具书面声明: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登记股东周海庄、郑志强、周小明、赵志强、周海常,注册资金685万元,其中周海庄出资85万元,占股12.4%,郑志强出资80万元、占股11.68%,赵志强出资360万元、占股52.56%,周海常出资80万元,占股11.68%,周小明出资80万元,占股52.56%。其中上列四个声明人共占股份87.6%,已于2013年7月28日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闫斌。现闫斌有权对外转让股份,一旦转让成功,上述四个声明人将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2013年10月30日,原告闫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国刚就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转让给被告,煤矿转让价格为一亿三千五百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500万元。原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借被告1000万元用于折抵定金,另500万元于原告将过户材料审批申请递交国土资源厅窗口前支付。原告全额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不得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将该煤矿另售予他人。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二笔转让款2500万元,如被告资金到位须提前支付转让款,如果被告未能在本协议内足额交付第一笔、第二笔转让款的,本协议履行终止,被告所交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交付的其他款项也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全额收到第一笔、第二笔转让款后,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交付定金后可派人驻矿,参与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各项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出具了收回1000万元的收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收据。同日,原告与肖国刚又签订了确认书,内容为:为履行闫斌与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转让协议,双方现书面确认,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原借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闫斌履行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转让协议的定金,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不再归还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原借条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除用1000万元的借款折抵定金外,又向原告交付了定金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定金及第一批、第二批转让款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原为周海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12月变更为由赵志强、郑志强、周海常、周小明、周海庄五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周海庄、周小明、周海常于2006年12月1日又将自己持有的该煤矿股权,等价转让给原合伙人郑志强。而郑志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受原告闫斌的委托到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负责经营管理,并代原告签订的协议,煤矿的实际出资为人原告闫斌,足以说明在2006年12月1日之后,周海庄已不再是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合伙人,不再持有该煤矿的资产。而2013年7月28日,周小明、郑志强、周海常、赵志强共同出具的书面声明,也印证了闫斌为贵州省平坝县九甲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闫斌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被告在答辩时也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闫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其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定金15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一笔转让款2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二笔转让款2500万元。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除用1000万元的借款折抵1000万元定金之外,只向原告交付了200万元的定金,之后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的两笔转让款被告均未向原告缴纳,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本协议内足额交付第一笔、第二笔转让款的,本协议终止履行,被告所交定金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定金120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9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也要求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返还定金12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斌与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闫斌要求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9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闫斌返还1200万元定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