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鑫鑫公司签订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的终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在原告和宋庄居委会租赁使用权纠纷未明确前,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宋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将2015年3月31日前租金交付宋庄居委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占用房屋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与宋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享有租赁房屋直至2017年7月26日的使用权,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案争议的A4-108号商铺,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占用商铺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有商铺损失,参照冯小涛和被告与宋庄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本院酌定按9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与原告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号商铺,并赔偿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按90元/日计算的占用商铺损失; 二、驳回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