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国在吕东京出具的保证书上的担保人后签名,表明其愿意为吕东京在保证书中承诺的归还原告15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虽其辩称其签字是为了让吕东京离开原告处,且仅是担保原告能够找到吕东京,但陈国做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人后签字,表明其对吕东京所写的保证书承诺归还本息进行担保,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陈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5万元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东京、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