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范冬营及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闫永年及被告张国正无异议,且2份证明中所述原告受伤事实与四被告认可的原告受伤事实相吻合,故对该2份证明中所述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张国正、范冬营、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被告闫永年虽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认定。 原告张全中及被告张国正、范冬营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对被告闫永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范冬营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U57999号牌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2013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等人在给被告闫永年建房上预制板时,被告范冬营驾驶豫U57999号牌吊车将在房顶安放预制板的原告磕了下来,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救治,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2703.11元,住院前14天由原告妻子张春花与儿子张建成二人护理,后19天由原告儿子张建成一人护理,原告张全中及妻子张春花、儿子张建成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12月22日,被告闫永年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7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范冬营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闫永年除事发当日支付720元检查费外另支付6000元、被告张国正支付原告3000元。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全中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为被告闫永年建房的工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闫永年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正作为施工现场指挥者,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冬营驾驶其所有的豫U57999号牌吊车在施工过程中磕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范冬营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豫U57999号牌吊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闫永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冬营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633.11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7407.1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称原告已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但事实上原告确实还在工作,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正在工作,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护理费37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30元/天计算33天;5、营养费495元,按按15元/天计算33天;6、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到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8309.43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9年乘以伤残系数30%;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18.11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6118.11元由被告闫永年承担50%,为13059.055元,扣除闫永年已支付的6720元,还应支付原告6339.055元;被告张国正承担20%,为5223.622元,扣除张国正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223.622元;被告范冬营承担30%,为7835.433元,扣除范冬营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835.4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29.6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应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中75929.61元。 二、被告闫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中6339.055元。 三、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中2223.622元。 四、被告范冬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中835.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用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584元,被告闫永年负担323元,被告张国正负担129元,被告范冬营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