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嘉与被告李计委系朋友。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原系李某某所有,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13年9月16日,李某某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原告李嘉,后由李嘉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李嘉将该车交给李计委使用,期间李计委的哥哥李某乙于2014年10月9日为该车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李计委两次向被告成前进借款29万元,并将“奥迪”轿车(当时挂牌号豫U78080)质押在成前进处。2015年1月12日,成前进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因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李某乙与李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李某乙将其豫U79769号牌“宝马X3”轿车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嘉,同日,李某乙给李嘉出具收据及证明,证明收到李嘉购“宝马X3”轿车购车款32万元及手续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李某某,而李某某证言及原告李嘉提供的与李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某将该车卖给了李嘉。即便如被告李计委、成前进所述,李计委占有该车也是从李嘉处置换所得,因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嘉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均诉称李计委或李某乙用“宝马X3”轿车与李嘉的“奥迪”轿车进行置换,“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李计委或李某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计委或李某乙与李嘉进行车辆置换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李某乙为该车缴纳交强险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李某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据、证明等,能够证明被告所述的“宝马X3”轿车是李嘉从李某乙处转让所得,而非与“奥迪”轿车置换。李计委与成前进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车质押在成前进处,但李计委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质押该车,成前进也不是质押权人,因此,二被告应将该车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计委、成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U38777号牌“奥迪”轿车(发动机号029485,车辆识别代号LFV5A24G7C3042540)返还给原告李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