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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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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东与被告乔晓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本院认为:豫U58017-豫U1910陕汽德龙牌半挂车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4日,被告将合伙车辆扣留后,转卖他人,因合伙车辆不存在,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故合伙

本院认为:豫U58017-豫U1910陕汽德龙牌半挂车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4日,被告将合伙车辆扣留后,转卖他人,因合伙车辆不存在,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故合伙关系终止。虽原告称2011年12月15日,双方曾就合伙车辆的价格及处分进行商议,并最终达成一致,车辆由原告父亲李某某经营,李某某再给被告7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车辆权属的变更系附条件的约定,原告称李某某实际未履行约定,故车辆权属变更的条件未成就,2011年12月15日至被告将车辆转卖之前,该车辆仍属原、被告的合伙财产。

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清算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合伙人应得的财产,要分割合伙财产,必须查明合伙财产的范围、价值和现状,同时还要查明合伙投入和盈亏情况,然后才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盈余分配、亏损分担。本案因双方未提供合伙期间完整的账目凭证,故无法查清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合伙清算,亦无法确定原告应分配的财产;且(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合伙清算范畴,在未能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5000元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