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对第三份协议中其的签名及指印均不认可,对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2015年3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47号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施工协议》中的两处“李战军”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李战军本人所捺印。2015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号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10月15日”《施工协议》中的两处“李战军”签名字迹是李战军所写。 本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案件系原告李战军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以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柏坪村牛舍C区工程原来是其承包的,后其把西边3套牛舍直接给李战军,李战军就直接与柏坪村委签订合同,其与柏坪村委签订的合同也就终止了。C区牛舍与其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在柏坪村领有工程款与李战军施工的C区牛舍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达成的施工中约定原告每栋牛舍提取管理费4200元,但同时约定“其他工程价格双方协商”、“工程款下达到位由甲方付给乙方”、“如果上边扣去管理费、税金,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甲方无条件付清乙方”的内容,故原告不仅有提取管理费的权利,还负有给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后在原告李战军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却是李战军直接向柏坪村委要求给付工程款,且在该案件诉讼中张以军明确表示其与柏坪村委的协议已经终止,其与李战军施工的C区牛舍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战军对此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在此后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李战军取得了直接向柏坪村委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张以军也与李战军施工的C区牛舍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工程管理费及垫付工资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以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张以军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