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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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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冬诉被告于秋爱、毛麦先、齐清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在依法流转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其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的收益权,依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收割其流转土地上的玉米时,三被告等20余人实施了阻止原告收割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法流转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其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的收益权,依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收割其流转土地上的玉米时,三被告等20余人实施了阻止原告收割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收益权,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原告称其误工3.5天,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事发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14时许,三被告等人也确实实施了阻止收割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雇佣人员误工损失2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秋爱、毛麦先、齐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9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三被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