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构成的基础,也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本案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鹿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为其申报工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5日,鹿邑县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后,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转入到新成立的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即双方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照“鹿编(2005)9号”文件中“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制20名,所需人员从原县经贸委管理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编人员中划转和建委建材管理办公室在编人员中调配”的规定,原告已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文件的规定,是对鹿邑县装修装饰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办公室进入人员的条件限制,原告是否符合条件,应有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决定,有关部门执行文件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属民事审查范畴。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工伤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海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