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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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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占国诉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飞祥、杨修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2014年3月29日,原告经证人王卫星联系给被告赵飞祥在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做活。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做活时,该工地上面扣件掉落,将原告右眼砸伤。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

2014年3月29日,原告经证人王卫星联系给被告赵飞祥在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项目工地做活。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做活时,该工地上面扣件掉落,将原告右眼砸伤。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分别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睑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面部外伤,原告花医疗费11766元。被告赵飞翔、杨修建为原告花医疗费14746.32元,后三次汇给被告的女儿郎军芳账户15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用454.04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赵飞祥在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工地做活,原告在做活时,右眼被工地上面掉落的扣件砸伤,原告为被告赵飞祥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飞祥承担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鹿邑县互助街华琳社区工地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被告赵飞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存良为被告,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存良为合同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存良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修建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766元;2、误工费6565.11元(9416.10元÷360天×251天);3、护理费1098.55元(9416.10元÷360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6、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20年×40%);7、鉴定费1154.0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飞祥赔偿原告郎占国医疗费11766元、误工费6565.11元、护理费1098.5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0元、鉴定费1154.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9432.50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被告再实际赔偿原告款10443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赵飞祥、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