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20时36分许,徐永华驾驶豫A286XX号轿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龙路口桥东侧时,遇邓振军驾驶的豫A358XX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邓振军及乘车人邱秀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振军、邱秀玲无责任。原告邱秀玲受伤后住院治疗194天,花去医疗费15330.02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秀玲不构成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再查明:徐永华驾驶豫A286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潘幽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振军、邱秀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徐永华驾驶豫A286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邱秀玲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533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3.误工费25300.68元{(4854.81元+3986.14元+2896.48元)÷90天×194天}、4.护理费15435.49元(29041元/月÷365天×194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原告因此次事故流产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营养费3880元(20元/天×194天);8.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款项共计76766.19元。 原告邓振军的赔偿数额为:即1.车辆损失费17240元;2.鉴定费860元;3.停车费及拖车费5780元,以上款项共计23880元。 被告徐永华、被告潘幽幽应承担100646.1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64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华、被告潘幽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振军、邱秀玲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646.19元(包含被告徐永华已经垫付的2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振军、邱秀玲100646.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邓振军、邱秀玲共同承担1320元,被告徐永华、被告潘幽幽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