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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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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远与高运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1、误工费253天,认为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以90天为准。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为:1、误工费253天,认为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以90天为准。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2、对于护理费用不予认可;3、伙食补助费应以第一次住院天数为标准,每天10元-15元,营养费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证明,不应支持;4、车损原告主张27700元,没有依据,应先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应当使用2012年河南省农村计算标准;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我公司认为法庭不应该支持。

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对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03月12日13时40分许,杨启远驾驶豫PB63XX号轿车沿河南省周口市周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箔萝张路段会车时,其车辆的左前部与相对方向高运收驾驶的鲁HN76XX号货车左后侧相碰,造成杨启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03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031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运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启远受伤后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7611.2元,原告杨启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根义已向原告杨启远垫付医疗费10000元。高根义为鲁HN76X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鲁HN76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杨启远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6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4、误工费:28673元(3400元/月÷30天×253天)、5、护理费3190.50元(2972.82元/月+3551.17元/月+1921.51元/月)÷90天×34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维修费27700元;以上1-10项共计:115909.70元。

故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应承担97869.94元(7611.20元+1020元+680元)+28673元+3190.50元+400元+40885.24元+5000元+700元+9710元{(27700元-2000元)×3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7869.94元(含被告高根义已垫付的100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运收、被告高根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