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85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4、误工费9280元即(3200元/月÷30天×87天);5、护理费3739.53元即(29041元/年÷365天×47天);6、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即(22398.03元/年×20年×21%)+3320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1-9项共计167745.21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赔偿67098.08元即[(12852.71元+1410元+940元+9280元+37393.53元+94071.73元+11000元+33201.24元+750元+5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371.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098.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怀良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孔红建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