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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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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与张玉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芳驾驶豫PE8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秀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3.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4.误工费16322.94元(22398.03元/年÷365天×266天));5.护理费11059.44元(29041元/年÷365天×139天);6.残疾赔偿金48501.52元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2188.20元。被告张玉芳应承担108187.34元【(23054.3元+4170元+2780元-10000元)×80%+10000元+16322.94元+11059.44元+48501.52元+5000元+700元+6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83.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187.34元(包括被告张玉芳已经垫付的18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92183.9元。

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16003.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李秀承担1270元,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