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个焦点,“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的关系,对原告存入的款项被告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在持卡支取时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虽与诈骗行为有牵连,但犯罪嫌疑人盗刷的是银行自动存取款系统内的资金,首先侵犯的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的资金及安全和金融秩序,属经济犯罪行为,然后才侵害到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维护自身安全,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与持卡人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联牡丹灵通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由于被告发行的银联卡在柜台外交易是通过银行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进行,进行和完成交易需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和银行卡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否则便不能进行完成交易。被告应保证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来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的非法行为,否则银行对储户银行柜台外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取款人不是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而是他人利用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存在的安全漏洞复制了原告的银行卡,他人在使用伪卡交易时,银行系统没能发现是伪卡,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支取和转走,使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二个条件,银行卡、密码,二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置,储户设置交易密码后,只有电脑系统才能有效识别,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该交易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相关约定,储户应对密码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也就是说,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的相应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交易人能够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的密码已泄露,原告应承担密码泄露的相应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酬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存于银行卡内的资金交存于被告,由被告控制管理,原告与交易的ATM机的管理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向该银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应追加该银行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要求追加该银行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存款损失240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4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马声亮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