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按农村标准赔付)、医疗费7081.92元、车损13000元及鉴定费1100元,货损10296元及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67356.17元。宁CB5189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昊泰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公司及安盛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受害人屈XX系在车外,对豫LH2159车辆构成第三者,安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屈XX死亡、程国来、王湘东受伤,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为另外两位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平安公司应为程国来、王湘东各预留40000元份额(二人未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全部支付本案原告),安盛公司应为王湘东在120000元限额内预留60000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屈XX、屈XX353819.32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1819.32元,即(567356.17元-42000元-60000元-1100元-800元-18000元)*70%)】。 二、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屈XX、屈XX60000元。 三、被告昊泰公司、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屈XX、屈XX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周XX、屈XX、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昊泰公司、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