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于2009年4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不愿再将加油站租赁给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收回加油站,由于双方就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改建部分有争议诉至法院。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对原告收回加油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二项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恢复为原告名下,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且原告正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办证的全部费用,因办证行为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办证费用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租金,经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共欠租金26583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因二被告继续使用经营加油站,其租金共计为16333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对加油站进行的添附及改建,因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也表示不予接收,因此,对于可以拆除的高压清洗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展示架一个,归被告自行处理,其余不可拆除的添附设施及改建部分,因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应根据其评估价值619372元扣除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原有价值347416.17元,对其增值部分271955.83元,原告适当予以补偿2175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段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汽车城西侧的小型加油站一座及加油站在评估中显示的所有设施。 二、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段群立支付原告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租金共计18783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份的租金计26583元,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份的租金计(4998+75000+4166)84164元,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计77083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补偿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段群立改建及添附设施费用217564元。 四、被告周口市双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段群立添附的高压清洗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展示架一个,归二被告自行处理。 五、驳回原告周口市军粮供应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