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志钢承担全部责任,高燕无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受害人高燕是先被甩出车外后而死,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存在变化而转变,具有身份的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豫PJ68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对于是否预留另一死者刘凯楠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刘志钢与死者刘凯楠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现有的保险数额,不足赔偿死者高燕,肇事者被告刘志钢已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进行要求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赔偿诉请即确认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原告刘博医疗费919.79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0%)、4、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共计244562.67元(张素梅17年、刘博5年、刘昕16年)、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712422.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故被告刘志钢应承担712422.06元(919.79元+18979元+447960.6元+2445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2422.06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刘志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