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11、2012年1月17日的付(送)货单一份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12、2012年4月30日东佳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春松发给我公司配件的托运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设备中的配件中直到2012年4月30日才到货

11、2012年1月17日的付(送)货单一份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12、2012年4月30日东佳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春松发给我公司配件的托运单一份。证明合同1约定的设备中的配件中直到2012年4月30日才到货。13、2012年7月19日东佳港公司工作人员苗桂芬给我公司写的信件。14、2013年4月11日东佳港公司发给我公司的信件一份。证明东佳港公司承认自己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东佳港公司迟延发货,我公司多次催促东佳港公司发货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证人邢书海、邓先勤、苗桂芬、韩作青出庭作证。2、我公司代理人对证人禹柏毅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禹柏毅在笔录上签字时的视频资料一份。4、证人远程视频作证。以上证据证明,由于东佳港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出来产品,是导致交货迟延的根本原因,东佳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东佳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科信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以最终商定的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对证据二是整体理解的,合同约定发货前对方预付50%货款,我方才会发货。对证据三、四承兑汇票无异议,货款确实收到,但也证明了科信公司预付货款都不到位,应该付到331.8万元,科信公司付款完全没有按照约定,我们合同上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是用承兑汇票。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12月14日我们才把科信公司的汇票兑现,所以在货款兑现后我方才发货的,我方没有违约。对第六组证据中检材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检材中只有两张有我公司的印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证人邢书海、邓先勤都是科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部分真实,请法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苗桂芬和韩作青只是代销过我公司的设备,其二人与科信公司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禹柏毅与科信公司也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另案被告)和被告(另案原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一、被告购买原告的JLK10D12+18+24机组两台,价款286万元,预付款到100天交货,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20%即57.2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即143万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付款20%即57.2万元,余款10%即28.6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壹年满后,被告应在15天内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原告交货期限超20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被告付款期超过20天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的LHD45011H机组一台,价款100万元,预付款到90天交货,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20%即20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即50万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付款20%即20万元,余款10%即10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壹年满后,被告应在15天内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原告交货期限超20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被告付款期超过20天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合同三、被告购买原告的LHD4509P铝拉线机一台,价款88万元,预付款到90天交货,保质期一年,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20%即17.6万元,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即44万元、调试完毕后五日内付款20%即17.6万元,余款10%即8.8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之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壹年满后,被告应在15天内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原告交货期限超20天每天承担违约金3‰,被告付款期超过20天后每天承担违约金3‰。三份合同共计货款474万元。合同签订前,在双方来往的招投标电子邮件中,有可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90万元,作为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3日,被告又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74万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银行承兑汇9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3月6日,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76万元,承兑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共计330万元,原告均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9月2日、11月23日、12月20日向被告分别交付合同三约定的LHD4509P铝拉线机一台(价款88万元)、合同二约定的LHD45011H机组一台(价款100万元)、合同一约定的JLK10D12+18+24机组各一台(价款286万元)。原告为被告发货完毕后,应被告的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和调换,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对合同二、三约定的LHD45011H机组一台(价款100万元)和LHD4509P铝拉线机一台(价款88万元)为被告出具了产品调试验收报告,2012年5月31日对合同一约定的JLK10D12+18+24机组两台(价款286万元)为被告出具了产品调试验收报告。原、被告因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承担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前,在双方来往的招投标电子邮件中,有可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内容,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使用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这说明双方均默许了这种付款方式。合同对交货时间明确约定预付款到100天或90天,并对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也明确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被告逾期付款,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474万元,被告已付330万元,下余14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利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德阳东佳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