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朱二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琴、梁瑞灵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豫P8C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吴秀琴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4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4、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5、护理费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47天)、6、交通费470元(10元/天×47天);7、残疾赔偿金18645.76元(8475.34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1元(13732.96元/年×4年×11%÷2人);10、伤残鉴定费750元;11、车辆维修费2525元;12、车损评估费300元。以上1-12项共计105937.42元。原告梁瑞灵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61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3059.38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6、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750元。以上1-9项共计54585.56元。原告吴秀琴、原告梁瑞灵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60522.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84571.88元;被告被告朱二岗、李厂海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59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951.1元,由于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已前期垫付费用70000元,需再承担赔偿数额为5951.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571.88元,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前期先与赔偿10000元,需再承担赔偿数额为74571.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吴秀琴、原告梁瑞灵承担880元,被告朱二岗、被告李厂海共同承3500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巍 审判员 王博 审判员 龚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