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温德生的受伤行为完全是其自己在家干活时所致,不是雇佣活动时受的伤,与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无关。温德生去医院治疗的旧伤而不是新伤。二、原审法院认定温德生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认定,证据不足,温德生系农村户口,其虽提出证据显示其与其妻从2011年11月份一直在太康县毛庄镇续庄村居住,但续庄村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并不是国有土地。其村民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三、温德生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温德生答辩称,一、温德生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并且到医院治疗的也是在工地上所受的伤。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温德生的伤残鉴定书结论及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德生受雇于李国珍在曾庆魁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其与李国珍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温德生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李国珍对温德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曾庆魁选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资格的王仅彦承建其房屋,王仅彦又将土木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的李国珍,王仅彦、曾庆魁都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温德生居住的地方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王红飞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