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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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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与被上诉人温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温德生的受伤行为完全是其自己在家干活时所致,不是雇佣活动时受的伤,与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无

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温德生的受伤行为完全是其自己在家干活时所致,不是雇佣活动时受的伤,与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无关。温德生去医院治疗的旧伤而不是新伤。二、原审法院认定温德生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认定,证据不足,温德生系农村户口,其虽提出证据显示其与其妻从2011年11月份一直在太康县毛庄镇续庄村居住,但续庄村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并不是国有土地。其村民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三、温德生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温德生答辩称,一、温德生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并且到医院治疗的也是在工地上所受的伤。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温德生的伤残鉴定书结论及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德生受雇于李国珍在曾庆魁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其与李国珍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温德生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李国珍对温德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曾庆魁选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资格的王仅彦承建其房屋,王仅彦又将土木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的李国珍,王仅彦、曾庆魁都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温德生居住的地方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王红飞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