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邱灿廷今年已62岁,农村户籍不应再赔付误工费。二、邱灿廷肋骨骨折4根,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其公司赔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75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邱灿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邱灿廷误工费是正确的。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鼓励老年人从事劳动。二、事故造成邱灿廷脑部和胸部伤害,给邱灿廷造成精神伤害,判决精神赔偿金适当。三、该鉴定费和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及时赔偿,为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且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斌驾驶“豫PQ7872”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中医院西区门口处,撞在同向行驶由邱灿廷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邱灿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永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灿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永斌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邱灿廷为农业户口,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以自身劳动为其生活来源,原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邱灿廷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