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何维亚答辩称,何维亚购买豫P—09678车时收到田辉的50000元,不是田辉的合伙投资,而是何维亚向田辉的借款,该车是何维亚一人出资购买,且该50000元借款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处理。2008年5月底以后,田辉既没有参与管理,又没有投入资金,导致合伙关系终止,其主张分割2008年5月份以后的利润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辉和何维亚合伙购买豫P—09678车时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管理期间亏损和利润平均分配,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伙。2008年7月以后,田辉既没有参与豫P—09678车的管理,又没有投入流动资金,其出资的50000元已在另一案中处理,田辉主张分割其没有参与管理期间的豫P09678号罐车经营利润,证据不足。故田辉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田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