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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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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奇超与李洋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原告唐奇超的补充意见为:1.户口本上明确显示,其居住地是城北派出所虞城街道华耀新村84号。因此其居住地就视为城北派出所辖区内;2.其提供有购房买卖协议,和孩子出生证明,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收入在城镇,因

原告唐奇超的补充意见为:1.户口本上明确显示,其居住地是城北派出所虞城街道华耀新村84号。因此其居住地就视为城北派出所辖区内;2.其提供有购房买卖协议,和孩子出生证明,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收入在城镇,因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3.病历是出院时在医院的情况,其真实性不用怀疑,且受伤的情况属实;4.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是通过川汇区法院通过委托的鉴定,因为伤残鉴定应当按照定案依据,作为第三被告人陈述的椎体问题应当按照伤残鉴定书为准;5.交通费住宿费也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法庭应当支持;6.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奇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单无异议,酒精检测报告有异议,其检测结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不能证明其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

被告李洋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唐奇超对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洋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供合格的驾驶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2时许,许国民驾驶苏B8S2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3KM(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停在车道内的由李洋洋驾驶的豫P161XX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苏B8S2XX小型轿车车辆乘车人张楼保、唐奇超、白福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奇超无责任。原告唐奇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920.37元,住院治疗13天。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奇超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再查明:许国民驾驶苏B8S2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豫P161XX小型轿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又查明,原告唐奇超之女(未见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奇超无责任。豫P161XX小型轿车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但豫P161XX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洋洋酒后驾驶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奇超误工期限酌定200天,原告唐奇超的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2.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3.误工费17829.04元(32538元/年÷365天×200天);4.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18天);5.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医疗费因未见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30941.37元。被告李洋洋应在交强险范围境外承担84203.95元(230941.37元-110650元)×70%;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087.41元(230941.37元-1106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奇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4203.95元。

二、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奇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6087.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唐奇超承担1000元,被告李洋洋、被告许国民、被告无锡市华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龚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