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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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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周口远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丽当场死亡,逃逸行为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2、李红丽是保险合同第三人,保险合同的免

周口远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丽当场死亡,逃逸行为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2、李红丽是保险合同第三人,保险合同的免责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3、李红丽生前在万果园工作,其生活地和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适当。4、1000元财产损失客观存在。5、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康红坚驾驶豫PC8251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李双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红丽当场死亡,康红坚驾车逃逸。该逃逸行为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原审认为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方式免除自己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保护,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并无不当。李红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数额,原审根据案情予以酌情认定适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