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培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已经被侵权责任法取代,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死者张艳朋生前在项城市区购买有小产权房,全家人均在此居住,孩子在项城市第二小学就读,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三、王培领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四、由于死者张艳朋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整个家庭只有依靠张艳朋的收入维持生活,张艳朋的死亡对整个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的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其家人的精神损害。五、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车辆的评估价值提出过重新评估申请,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艳朋驾驶豫A8GB1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处时,在道路中心线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饶东明驾驶的豫P1A630货车相撞,造成张艳朋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培领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东明负次要责任,张艳朋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王培领无责任。因饶东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树海等6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张艳朋死亡,原审认定6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申请对车辆重新评估,但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超过此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张树海和冯翠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2019.16元,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315.3元,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872.64元,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5207.1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273198.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