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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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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与被告唐利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三、关于唐利君受伤前的工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唐利君提供有银行卡本人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唐利君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账户转入被告银行卡的工资收入为:2013年6月26日转入1977元,2013年7月22日转入1551元,2

三、关于唐利君受伤前的工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唐利君提供有银行卡本人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唐利君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账户转入被告银行卡的工资收入为:2013年6月26日转入1977元,2013年7月22日转入1551元,2013年10月25日转入2255元,2013年11月29日转入2433元,2013年12月25日转入2386元,2014年1月21日转入960元,2014年2月26日转入960元,2014年7月25日转入4800元(960元×5),2014年8月26日转入1154元。但正康公司称不清楚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是否为唐利君本人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唐利君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该证明中显示了被告唐利君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3年5月份1977元,2013年6月份1551元,2013年9月份2255元,2013年10月份2433元,2013年11月份2386元,2013年12月份960元,2014年1月份960元,2014年2月份至6月份均为960元(960元×5=4800元),2014年7月份11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唐利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和被告唐利君提供的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应按唐利君工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288.3元[(2177元+2255元+2433元)÷3]来计算收入,但双方举证显示唐利君停工留薪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255元、2433元、2386元,故唐利君的平均工资应以2358元[(2255元+2433元+2386元)÷3]来计算。

四、关于唐利君工伤待遇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唐利君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唐利君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正康公司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正康公司应依法向唐利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唐利君2013年11月5日发生工伤,2014年12月24日由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正康公司认可已经按每月96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唐利君6个月的工资,结合唐利君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唐利君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正康公司应按照唐利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补齐已经支付的6个月工资的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综上,对于唐利君要求正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康公司应支付给唐利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6元(235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4.5元(2690.7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4.5元(2690.75元×6)。

综上所述,原告正康公司关于应当按实际工资2288.3元给付被告6个月工资的差额、不支付被告唐利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福利待遇51124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利君与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利君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388元[(2358元-960元)×6]。

三、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利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44.5元,共计4879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