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宋富献,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合,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四妮,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合的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富献与被告李合、张四妮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富献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李合、张四妮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富献诉称,原被告系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翟庄村民组村民。2015年1月14日下午,原告用挖掘机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内挖排水沟,被告进行阻挠,非法将被告的挖掘机扣押至今。期间经村委处理,被告仍然无理扣押。自2015年1月15日,到现在近两个月,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挖掘机施工干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李合、张四妮辩称,原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乱挖集体土地,破坏集体土地,直接危害了被告的房屋安全。被告不让原告破坏集体土地及损坏被告房屋是正当的合法行为。当时被告是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扣押原告任何车辆及挖掘机,原告的挖掘机早已开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心存讹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富献、李合、张四妮系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翟庄村民组村民。宋玉仓系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翟庄村民组五保户,系宋富献的大伯,其在翟庄村民组有一处宅基地,与李合、张四妮家宅基地相邻,位于李合、张四妮家宅基地南边。宋玉仓于2011年2月去世,经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处理,宋玉仓去世后的火化、埋葬工作由宋富献完成,宋玉仓的宅基地由宋富献管理使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归宋富献所有。2015年1月14日上午,宋富献用挖掘机在宋玉仓原宅基地上挖一条宽约1.5米、深约1米东西方向的沟(与李合、张四妮家的房屋相邻),李合不让宋富献挖沟并要求宋富献把已挖的沟用挖掘机进行回填,为此李合与宋富献发生纠纷。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嵖岈山风景区国土资源所对双方纠纷进行处理,责令宋富献停止挖沟,并要求宋富献把挖的沟回填,宋富献拒绝回填。当天下午,宋富献再次驾驶挖掘机挖土时,被李合、张四妮制止,宋富献欲开走挖掘机时,被张四妮拦住,宋富献报警,嵖岈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经调解,让宋富献对挖的沟简单恢复原状后开走挖掘机,宋富献拒绝执行,锁着挖掘机的车门后离开现场,后来李合把宋富献挖的沟填平。2015年3月12日,宋富献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合、张四妮返还非法扣押的挖掘机一辆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3月16日,本案受理后通知宋富献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把挖掘机开走。庭审中,宋富献放弃要求李合、张四妮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要求李合、张四妮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嵖岈山风景区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2月28日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委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陈瑞群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宋玉仓宅基地现场照片、证人李迎春、李振玉、李运北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断山口村翟庄村民组五保户宋玉仓原宅基地上的挖沟行为,已被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嵖岈山风景区国土资源所认定为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同村邻居,且原告所挖的沟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挖沟后被告阻拦原告开走挖掘机的目的是让原告对其违法所挖的沟进行回填,当时报警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调解同样让原告对所挖的沟恢复原状,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其次,原告经派出所调解对所挖的沟拒绝回填后,是原告自己锁着挖掘机车门后离开现场,至法院通知原告开走挖掘机这一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阻拦原告开走挖掘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富献要求被告李合、张四妮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宋富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