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计:9695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E6060(豫LC35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旺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