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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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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玉新、杨永涛、李风仙与被告马金喜、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对于三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于漯河市中心医院为三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上显示有出院需休息的时间,故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治疗时间加上需休息时间,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

对于三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于漯河市中心医院为三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上显示有出院需休息的时间,故三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治疗时间加上需休息时间,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由于李风仙的住院病历上显示退休,退休人员不可能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李风仙称其单位为漯河益康食品有限公司,这与李风仙提供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也存在矛盾之处,故对漯河市清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李风仙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李风仙的误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漯河市日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玉新、姜河、李昌付、杨永杰的工资表和该公司对该四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杨永涛的工资表,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玉新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3809.79元(3496.99元+216.8元+96元),原告要求3800.78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时间为19天,误工费标准按其工资每天107.54元(3226.2元÷30天),误工费为2043元(107.54元/天×19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姜河的工资每天104.2元(3126.2元÷30天),护理费521元(104.2元/天×5天);6、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6614.78元。杨永涛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8736.7元(7227.6元+600元+649.1元+260元);2、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费标准按其工资每天112.15元[(3367.4元+3459.53元+3491.39元)÷92],误工费为8074.8元(112.15元/天×72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12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李昌付的工资每天107.54元(3226.2元÷30天),护理费1290元(107.54元/天×12天);6、交通费酌定120元,共计18701.5元。李风仙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6696.74元;2、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误工时间为24天,误工费为1603.68元(66.82元/天×24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杨永杰的工资每天97.54元(2926.2元÷30天),护理费975.4元(97.54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9775.82元。以上总计35092.1元(6614.78元+18701.5元+9775.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K71932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三原告的损失35092.1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由于三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马金喜向其支付过7000元,该70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25元后,下余的6475元相当于马金喜预先支付的赔偿款,故三原告还应再得到28617.1元(35092.1元-6475元)。由于马金喜未到庭,其垫付的费用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如果马金喜垫付7000元属实,该70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25元后,下余的6475元可向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主张。如果马金喜垫付的费用超过7000元,超过部分可向三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新、杨永涛、李风仙各项费用28617.1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新、杨永涛、李风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杨玉新、杨永涛、李风仙负担15元,被告马金喜负担52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