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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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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的上、下两层楼房一幢,其中楼上、楼下西边各两间归原告谢某某所有;楼上、楼下东边各两间归被告白某甲所有;楼上、楼下中间的客厅归原、被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姚庄村3组61号的上、下两层楼房一幢,其中楼上、楼下西边各两间归原告谢某某所有;楼上、楼下东边各两间归被告白某甲所有;楼上、楼下中间的客厅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二)夫妻共同承包的1.6亩责任田及在该责任田上栽植的核桃树,其中0.8亩责任田及其上面的核桃树归原告谢某某耕种、收益;下余0.8亩责任田及其上面的核桃树归被告白某甲耕种、收益。(三)1.6亩责任田上的两间看护平房,其中北一间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南一间归被告白某甲所有。(四)豫LBH877吉利轿车一辆、美的1.5匹挂式空调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高路华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白某甲所有。

五、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车辆补偿款20000元。

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原告谢某某和被告白某甲各自承担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白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国平